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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丽一世时期,政府已经开启了救济与惩罚并重的济贫发展方向。
例如,1555年法令规定:对于体弱的乞丐,倘若本教区无法充分供养,那么在认真核实后,可发给带有明显标记的衣服,如此穿着者即被允许出外进行乞讨;对于拒绝承担贫困捐助的人,若劝说之后仍不愿履行义务,则可以处以罚款。
伊丽莎白时代是济贫制度最终形成的时期。
1563年政府颁布的《济贫法》(PoorLaw)规定,对无视济贫责任的官员和教区济贫专员及牧师等实行罚款。
1572年《济贫法》(VagrandPoorReliefAct)规定对乞讨初犯者穿耳为记,对屡教不改的乞丐处以绞刑。
该法还首次区分“职业乞丐”
和迫不得已的失业者,除了强调征收济贫税以补助贫困家庭、尽可能给他们安排工作之外,还规定具有良好职业的人可经过向议会提出申请,把贫困的儿童带去工作。
1576年的《安置穷人工作法》(ActFthePooronWork)则明确要求,各郡均需设立感化院,对有工作机会而不事劳作的人实行强制劳动。
1597年《济贫法》(ActfortheReliefofthePoor)是女王政府制定的第一个较为完备的济贫法,其中对哪些人属于“值得帮助的穷人”
以及如何向穷人提供工作机会,做出了详细的法律规定;法案还规定设立贫民监督办公室,以征收济贫税的方法为健康的穷人提供工作。
这些条款最终在1601年《济贫法》(PoorReliefAct)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对那些因生病或年老而不能工作的人,即所谓“无劳动能力的穷人”
,要么通过提供“教区面包”
和衣物等救援物资给予户外救济,要么把他们安置到教区,或通常是私人设立的布施院(CharityofHospital);对那些身体健全的乞丐,如果他们拒绝参加工作,则要被强行安置到感化院,甚至遭受鞭打。
该法还创造了一种由地方税支撑、基于教区管理的济贫体系,它对英格兰的济贫制度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首先它明确要求对穷人提供救助,发放济贫金;其次它要求以教区为单位强化社会治理,管理好穷人;再次它扩展了教区作为社会单元的济贫责任,负责征收济贫税;最后在稳定社会秩序的同时又确保社会的等级差距。
直接促使伊丽莎白济贫法出台的催化剂是16世纪下半叶英格兰经济环境的日趋恶化。
在此后的两个多世纪中,尽管又颁布过不少济贫法,但1601年《济贫法》的基本原则一直沿用了下来。
当然,1601年《济贫法》也有许多不足。
第一,它要求家长和孩子要互相承担责任,年迈的父母必须和子女住在一起。
这样,只要某个家庭或因父母年迈而丧失劳动力,或因孩子太多而生存无继,就不得不全家住进济贫院,结果既使年幼的孩子心灵遭受创伤,又让成年的父母倍感侮辱。
第二,以教区为基础的治理系统无法防止济贫法执行者和监督员的专横无理,它要求执行者和监督员熟知其社区内的穷人,能够区分“值得救助”
与“不值得救助”
的人,并且判定他们应该接受院内救济还是院外救济,这就使执法者的主观性变得很强。
第三,这个法案的主要目标是制止流民,维护社会秩序。
在那个时代,人们把“好逸恶劳”
看作是贫困的原因,认为厌恶劳动的人才会贫穷,所以把惩罚流浪作为手段,强迫所有的人都去劳动。
但失业经常是结构性的,人们还不知道失业是一种社会现象。
然而,在人口不多、人人都彼此认识的一个个小小的农村社区,伊丽莎白《济贫法》是能够运作的,那时的人际关系相对简单,法案在操作中难度并不大。
直到1750年之前,这一制度对维护社会稳定都起了良好作用,但那以后它就需要不断地调整,以适应工业社会的兴起。
到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英格兰每个郡都设立了感化院。
这种制度不等同于济贫制度,它的基础是将“定居”
穷人与“流浪者”
作了严格的区分。
执行1601年《济贫法》时存在着一种倾向,就是让最贫穷的人迁往富裕教区,通常迁往城镇教区,结果导致了《安置和迁移法》(Setleme)的出台。
该法也称1662年《济贫法》(PoorReliefAct),它规定只能对通过出生、婚姻和学徒的途径在教区内定居的居民施与救济;它不鼓励穷人离开家乡寻找工作,而是鼓励工商业雇主与受雇者签订短期合同解决就业问题,这就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
据此,乞丐要申请救济,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安居乐业”
的人,否则就必须迁徙到与自己出生地点最近的教区,或者能够证明与自己有联系的地方。
这样,有些贫民被迫远途迁徙,而途中经过的教区对他们不负有责任,只向他们提供食物、饮料和歇息一夜的住所。
1697年通过《克雷迪顿济贫院法》(WorkhouseAct)要求乞丐在右肩佩戴由自己所在教区提供的红黄两色“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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